你了解聚众斗殴罪么?

2024-03-11 16:20:27 作者:小王普法小课堂

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或者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

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2008年6月25日)

第三十六条 [聚众斗殴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

聚众斗殴罪

(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的行为。

聚众斗殴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所谓社会公共秩序,是指社会公共生活安定与宁静的状态。它一方面由人们代代相传的风俗习惯和伦理道德所维持,另一方面由社会中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各种规范所保护。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斗殴的行为。这里的聚众是对双方行为人的要求。如果行为人一方聚众而另一方没有聚众,就形成多人合伙殴打对方一人的局面,此时根据具体案情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不宜作为聚众斗殴罪处理。所谓斗殴,是指双方相互进行暴力攻击或殴斗。虽然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双方常常使用刀、枪、棍、棒等凶器,但斗殴的双方是否使用了凶器,并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

这就是说,聚众进行徒手斗殴,也可以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但根据《刑法》第292条第1款的规定,立法者把一般参与聚众斗殴的人排除在本罪主体之外,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斗殴的分子能成为本罪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至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与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聚众斗殴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关于本罪的罪与非罪的问题,主要应注意以下方面:要把聚众斗殴罪与一般打群架的行为严格区别开来。虽然二者都表现为有多人参与,但一般打群架的行为在斗殴规模、所用暴力强度等方面远远不如聚众斗殴的犯罪。而且,一般打群架具有偶发性特点,往往是因为琐事引起的打架双方的突发性的行为,如果双方是经过预谋之后斗殴,则应该属于聚众斗殴行为。因此,对于既没有使用器械,又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一般打群架的行为,仍应作为《刑法》第13条“但书”所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来处理,即“不认为是犯罪”。

2.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别

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都是聚众的行为;都扰乱公共秩序;犯罪主体都是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二者的明显区别在于:其一,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其二,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相互斗殴的对方,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对象则是不特定的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其三,犯罪形态不同。本罪属行为犯,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便成立犯罪;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属情节犯,即必须是行为人之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三)聚众斗殴罪的处罚

根据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

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179号)指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201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3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根据《刑法》第292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定罪处罚,即对行为人之行为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注:聚众斗殴犯罪属于暴力犯罪,是涉恶案件,一般不适用缓刑。


聚众斗殴,是指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其他藐视法纪的动机,聚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由于聚众斗殴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学界对聚众斗殴罪争论不断,司法实践中更是标准不一。

一、聚众斗殴罪中“众”的含义

三人成“众”,“聚众”就是“纠集三人以上的行为”,但对“三人”的理解恰是争议所在。如:聚众斗殴要求至少有双方互殴,是否要求互殴双方均达到三人以上?一方是三人以上,而另一方仅一或两人是否可以构成本罪?双方人数均未达到三人,但总数达到三人的,是否可以构成本罪?纠集者是否包括在人数内?

笔者认为,第一,聚众斗殴罪中的“众”应该理解为斗殴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达到三人以上。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任何一方未达到三人以上就否认聚众斗殴的存在,有放纵犯罪的嫌疑,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因此,达到三人以上的一方即可构成本罪,另一方因为缺少“聚众”的要件而不构成本罪;第二,如果双方均未达到三人以上,即使双方人数相加达到三人,也不能构成本罪,而只能认定为一般的斗殴行为,如果在斗殴中有其他犯罪发生,则可认定为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等。因为,至少一方聚众三人以上实施斗殴才能达到聚众斗殴罪所要求的侵害公共秩序的程度;第三,纠集者是否包括在“众”之内,取决于纠集者有无亲临现场指挥或参与斗殴,若有亲临现场则应计算在内,反之,则不包括在内。另外,虽然我国刑法只处罚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处罚一般参加者,但一般参加者仍应计算在聚众人数之内,成为量刑的重要因素。

二、仅单方具有聚众斗殴故意亦成立本罪

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不以双方均具有斗殴故意为限。只要是一方具有聚众殴打另一方的故意,即使另一方系出于抵御脱身的目的进行了回应,而并非出于“斗殴”故意,也不影响对挑起打斗的一方聚众斗殴行为的认定。总之,斗殴在客观方面虽然具有对偶性,但主观方面不需要斗殴双方均具有斗殴的故意。

实践中,出于报复泄愤的动机,单方纠集他人以多数殴打少数的斗殴形式在增加、蔓延,这是一种传统聚众斗殴犯罪的变种。

三、聚众斗殴的着手、既遂标准

刑法学界对聚众斗殴罪的着手、既遂问题争议较大。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是行为犯。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试图聚合均为犯罪预备阶段,统一集合或者赶赴斗殴地点为犯罪的着手,发生斗殴是该罪的既遂。因为集合完毕并欲前往斗殴地点时,对社会公共秩序这一法益的破坏才开始紧迫起来,才能认定为该罪的着手。若为斗殴而聚集完毕并在前往斗殴现场的途中或已经在现场对峙被警方扣押,应认定为该罪的未遂。若为斗殴而聚众后,到现场却协商解决,和平离开现场,未有斗殴行为的,由于双方自动放弃斗殴,应认定为该罪的中止。

四、单方聚众斗殴型犯罪与多人合伙寻衅滋事型犯罪的区别

第一,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不同。单方聚众斗殴型犯罪常带有报复性,往往是对方有人与己方发生过矛盾,从而聚集多人,欲以殴打对方的形式重新夺回利益或脸面。而多人合伙寻衅滋事更多的是为了打人取乐,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无明确理由,无确定目的。在实践中,从主观动机这一角度可以比较明显地区分两罪。

第二,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是否确定。单方聚众斗殴型犯罪往往表现为有组织、有策划的行为,对斗殴的时间、地点都事先确定,犯罪对象也仅限被斗殴方。多人合伙寻衅滋事型犯罪的犯罪对象随意性较大,往往表现为随意纠集几个人,不分时间、地点、方式,见人就打,被打者往往不知被谁打,为何被打。

第三,暴力程度的要求不同。聚众斗殴罪对暴力程度没有要求,只要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即可构成本罪。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则要达到“情节恶劣”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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