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逐条解读——第197条【有价证券诈骗罪】

2024-09-16 10:32:43 作者:北京王岩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价证券诈骗罪】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有价证券诈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立法背景】

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快速发展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大量资金,为了给国家的经济建设筹集资金,政府每年都发行大量的国库券和其他有价证券,这些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作为国家债券,以其信誉好、收益率稳定受到了群众的普遍欢迎。但同时,也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瞄准的犯罪目标,他们伪造、变造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对于这些犯罪如适用1979年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一方面没有反映出这类犯罪的具体特征;另一方面针对金融诈骗犯罪的特点,需要增加规定罚金刑。为此,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金融诈骗犯罪进行了细化和补充;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作为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形式加以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刑法对金融诈骗犯罪的规定。

【条文解读】

飞速发展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大量的资金,在当前国家财政收入还不富裕、资金比较短缺的情况下,为了给国家的经济建设筹集资金,政府每年都要发行大量的国库券和其他有价证券。国库券不仅可以向银行贴现和抵押,而且可以在指定机构进行买卖,是当前债券市场上的重要债券形式。因此,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是对包括债券市场在内的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的破坏。同时,由于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具有很强的变现能力和一定资本性质,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就意味着使用人能够以非法的形式取得物质利益,同时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

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犯罪,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1.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而使用,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明知而使用的,即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通常存在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本条所称“伪造、变造”行为,已在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作了解释,在此不再赘述。本条所称“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是指国家发行的除国库券以外的其他国家有价证券以及国家银行金融债券,如财政债券、国家建设债券、保值公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等。本罪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这是本罪区别于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主要区别。

本条所称“使用”,是指行为人将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用于兑换现金、抵销债务等获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活动。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作废、无效的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的,不构成本条规定的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的,数额较大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而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本条所称“数额较大”,是指行为人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而实际骗取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五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犯罪的处罚,本条根据数额规定了三档刑罚: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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